一、虚拟货币的法律定性
虚拟货币是一种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虚拟物品。以比特币为例,与法定货币相比,虚拟货币不依靠特定货币机构发行,它依据特定算法,由网络节点的计算生成,没有集中的发行方,不受任何中央银行和金融机构控制,属于加密数字资产。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比特币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货币发行权属于国家主权的一部分,一般由一国央行发行,发行的货币只能在国内依法流通。虚拟货币没有集中的发行方,是根据特定算法,由网络节点的计算生成的,在我国境内非央行发行或央行批准其他机构发行的虚拟货币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2、交易平台不得为虚拟货币提供兑换、买卖、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进一步明确:“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虚拟货币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进行虚拟货币的场内交易具有金融属性。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提供交易场所、软件、规则等开展虚拟货币的兑换、定价、买卖等行为本身就是金融行为,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可以被认定为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开设金融机构,进行金融活动等均需要监管部门核准许可。当前,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我国境内为虚拟货币的交易提供服务不具有合法性。
3、虚拟货币属于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可以获取、持有虚拟货币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虽虚拟货币在我国并不是法定货币,但其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虚拟商品。虚拟货币尤其是比特币、以太坊等稳定币,本身作为一种虚拟的网络财产,已获得了市场的认可,具有商品属性,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已初步具有了一定的计价、支付、储存等多种功能,具有财产价值的民事利益应受法律的保护。当前的监管政策仅是禁止作为货币流通,禁止交易所的相关业务活动,获取、持有虚拟货币并未被禁止。在相关的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货币的保护也是持肯定态度的。
二、目前司法裁判对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认定方向
笔者通过搜索司法判例,分别梳理了目前民事和刑事司法裁判对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的不同裁判路径。
民事案件方面
裁判路径,虚拟货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
案例1:闫向东等与李圣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件 (2019)沪01民终13689号
裁判要旨:比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第二,系争比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比特币是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加密型“货币”,其生成机制为:通过“矿工”“挖矿”生成,“挖矿”可以由身处全世界任何地点的任何人担任,“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特解的过程,求得特解的“矿工”得到特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赏。比特币的物理形态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要获得比特币,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该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同时比特币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进行转让,并产生经济收益。因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故其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等文件,虽然否定了此类“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上述规定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更提及,“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比特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2:陈某诉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通过互联网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比特币“挖矿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比特币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虚拟物品,由网络节点的计算生成,和法定货币相比,没有集中的发行方,不受任何中央银行和金融机构控制,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但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作为商品可以被接受者依法使用货币购买。
案例3:冯某诉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本案系围绕互联网区块链技术形成的虚拟财产所发生的纠纷,冯某基于其持有比特币(BTC)的事实,诉请乐酷达公司交付比特币现金(BCC),涉及如下相关问题: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民事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其因种类不同而有不同的客体。所有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本案原告请求交付比特币现金系基于何种权利,是首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比特币本身不包含固有价值,比特币持有人须通过分布存储且全网确认的“公共记账簿”(数据库)所记载的信息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但鉴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将比特币等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物权法上的“物”,因而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原告无法按照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如孳息)而要求被告交付比特币“分叉”所产生的比特币现金。应当看到,比特币的交易现实存在,持有者仍然希望藉此获取利益,在网络环境下的商品交换过程中,比特币的价值取决于市场对比特币充当交易媒介的信心,所以,比特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裁判路径,虚拟货币被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财产,能构成财产类犯罪的犯罪对象。
案例1:裴思源犯诈骗罪上诉一案 (2016)粤19刑终573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应当将比特币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财产,比特币能构成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理由为:1、比特币虽然在物理属性上是数据,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其具有普遍性、可支配性,可公开交易,且流通性强,还可以通过专业交易平台进行变现,具有较高的财产价值;2、比特币不同于游戏币、游戏装备。虽然目前最高院对于盗窃游戏币、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的意见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但主要是为了解决游戏币的存在范围较小(仅限于游戏内)、价格难以确定等,但比特币不存在这些问题。比特币与游戏币、游戏装备等存在明显区别,二者无论是在使用范围、接受人群、可交易程度、价值确定等方面均差距较大;3、我国虽然强调对比特币的管制和风险防范,但并未予以禁止。新公布的《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尚未细则,但在宏观立法层面已经有了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概念。无论从生活实践还是本案上诉人从中获取巨大利益来看,将比特币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产都符合常情常理。
案例2:武宏恩盗窃案 (2016)浙10刑终1043号
裁判要旨:被害人金某付出对价后得到比特币,不仅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代表着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刑法保护。因此被告人武宏恩通过互联网窃取了被害人金某的比特币后,再将其售出所得款项计人民币20余万元到了其个人的银行帐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比特币是否可以作为虚拟财产进行交易,是否可以作为民法典上的交易对象,还存在一些争议,但笔者检索的大部分案例显示,法院还是认为比特币可具有商品的属性被民法典所保护。
三、虚拟货币的投资风险
1、易涉及违法犯罪活动
由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基于区块链技术,具有去中心化、去信任化、分布式存储和独特共识机制等特点,但是从投资人的角度上来说,除了比特币、以太坊等稳定币外,其他虚拟货币真假难辨、价值难分,较易成为违法犯罪的工具,譬如洗钱、贩毒、走私、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比特币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涉及的刑事案件有1237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案由包括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等。
2、监管政策的不确定性
2017年09月04日,我国监管部门禁止任何交易所从事虚拟货币的兑换、买卖、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导致境内交易所远走他乡开展业务。近日,土耳其官方公布的法令,土耳其央行将从4月30日起禁止在支付中“直接或间接”使用加密货币,并禁止电子货币机构充当向加密货币平台转账的中介。
监管政策的不确定性,会给虚拟货币投资造成一定风险。单纯的虚拟货币获取、持有、交易虽然不违法,但是在我国境内无法在场内公开交易,当前的交易所多为注册在国外、获取牌照在外国、服务器在国外的国外交易机构,在交易所内因交易行为产生的纠纷无法得到国内相关的法律保护,救济成本较高。不像在交易所或股票市场上那样,得到各类监管机构和具体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保护,因此,在法律未明文认定虚拟货币和交易所的合法地位前,投资虚拟货币存在较大的政策风险。
作者:李 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编辑:闫玮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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